申请人:陕西旅游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8703号“四海唐人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19202号“唐人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236707号“四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四海唐人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唐人街”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四海”,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办公室用及其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水下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道路铺设;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锈;清洗衣服”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唐人街”是华人在其他国家城市地区聚居的地区,是富有中国民族特色的特殊街区,已成为中华文化区的代名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