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盟体育用品有限合股集团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5425号“NE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5077892号“NE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NEBO”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NEB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