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久初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ARNI GROUP S.R.L.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08976号“MAR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127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9月09日至2016年09月0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帽子”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同时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和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向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连卡佛(北京)百货商店、连卡佛(上海)百货商店销售复审商标帽子等产品的意大利出口报关单公证件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2、被申请人向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连卡佛(北京)百货商店、连卡佛(上海)百货商店销售复审商标帽子等产品的销售发票的公证件及中文翻译;
3、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复审商标的帽子等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对应收据、装箱单;
4、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各大商场签订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专柜租约、协议及现场、产品图片;
5、2013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中国杂志上的广告及报道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于2018年03月08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1993年10月08日经商标局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计算机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进出口报关单、销售发票、收据及装箱单等证据材料显示,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向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连卡佛(北京)百货商店、连卡佛(上海)百货商店销售了复审商标的帽子等商品。证据4中的专柜租约、合同及产品实物图片显示,曼黎怡服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规定期间内在各大商场销售了复审商标的帽子等商品。证据5的杂志图片显示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广告宣传。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维持)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