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9656号“慧定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大的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是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申请人对其拥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17319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01721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72273号“慧 慧兜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巨大,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发票、宣传照片、审计报告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慧”与缺乏显著性的“定价”组合而成,其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慧”、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慧”、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慧”,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