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双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5758号“琼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78695号“琼菜坊”商标、第12569772号“茶品轩 琼 Enjoy the tea culture. Fellow music event”商标、第15581542号“琼大姐Qiong sister及图”商标、第4623831号“琼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突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琼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英文“Qiong Brand”含义相同,虽然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明确放弃对“琼品牌”和“Qiong Brand”的专用权,但两商标并存使用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另,引证商标四中的汉字“丹”用在人用药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应为汉字“琼”;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蜂蜜、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