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33168号“卫理 WELL SQU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卫理 WELL SQUARE及图 22633168

阅读:99042 2018-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明跃国际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3168号“卫理 WELL SQU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67825号“卫斯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89804号“卫斯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明跃国际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3168号“卫理 WELL SQU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67825号“卫斯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89804号“卫斯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72260号“卫斯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均被商标局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卫理”与引证商标一“卫斯理”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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