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依列斯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4527号“iPS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545737号“P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7962号“攀山豹PAN SHAN BAO P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12类复审商品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我委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非陆地车辆用机器元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iPSB”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PSB”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要素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