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富士尔热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国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9881号“富士尔FUSH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668127号“富士爱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1093S号“富士电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0454号“富士重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炉;燃烧器;燃气锅炉;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壁炉(家用);燃气取暖炉;沐浴用设备;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炉子(取暖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