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赏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58926号“摩天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61054号“摩天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30563号“摩天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具体服务和商标具体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摩天轮”与引证商标一“摩天轮”、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摩天轮”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上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新的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出租;软件运营服务(SaaS);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