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40013号“凌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439716号“凌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力人为同一实体。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88296号“凌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同一法律主体,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设备;显微镜;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校正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凌渡”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凌度”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听设备;显微镜;防盗报警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