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美庄臣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40089号“柠檬工坊LEMON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69157号“柠檬”商标、第5095959号“LEMON S:500及图”商标、第22440771号“LEMON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系臆造,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膏;玻璃砂布;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擦鞋膏;玻璃砂布;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柠檬工坊”及外文“LEMON HOUS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擦鞋膏;玻璃砂布;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柠檬”,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虽然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故引证商标三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