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北京
委托代理人:宁波联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6522号“红都HONG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059286号“红都藻鸭”商标、第22273677号“红都印象”商标、第23059227号“红都藻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商标信息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肉;家禽(非活);板鸭;肉冻”,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肉;家禽(非活);肉冻;肉罐头”。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菜油;咸蛋;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菜油;咸蛋;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牛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红都”及对应拼音“HONGDU”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