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包津津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凌云峰
申请人因第991814号“LAN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757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递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通过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皮制帽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被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被申请人许可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对LANNO连奴品牌生产经营的特许授权书;2. 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园达皮具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发票;3. 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浩东皮具制品经营部等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4. 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销售小票;5.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宣传手册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授权关系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上未体现复审商标,实物照片、宣传册上没有生产日期,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花都市凌云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帽盒;旅行箱;运动用手提包;旅行提包”等商品上,并于199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多次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4月27日。该商标于2004年4月21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皮制帽盒;旅行箱;运动用手提包;旅行提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销售小票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许可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对LANNO连奴品牌生产经营的特许授权书,证据2 、3分别为广州市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相关发票和购销合同、相关发票,该些证据中,特许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和购销合同上均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和男包、女包、皮包、公文包、银包等商品,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加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宣传手册等图片可以佐证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男包、女包、皮包、公文包、银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委合理采信被申请人上述证据。
男包、女包、皮包、公文包、银包等商品虽为非规范商品,但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手提包;旅行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类似的皮制帽盒;旅行箱;运动用手提包;旅行提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维持)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