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565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若同时使用在仿皮革等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原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7日将申请商标转让至现申请人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15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