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72884号“W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M及图 17872884

阅读:162897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沃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7872884号“W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沃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7872884号“W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球500强之一,为全球最大的酒店集团。申请人旗下的“W”酒店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31423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2128号“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03126号“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56615号“W HOTELS WORLDW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W”商标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W酒店百度百科信息、官网截图、酒店目录;

  2、申请人“W”商标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W酒店照片;

  4、W酒店部分宣传证据;

  5、中国W酒店客房销售数据及营销费用统计;

  6、W酒店获奖证据;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源自被申请人字号首字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爱心助学公益行;

  4、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餐馆等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WM”经简单设计叠加而成,字母“W”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构成相同,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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