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山半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6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05784号“奔士Bns”商标、第13959452号“百年树B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发票;销售协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于2017年3月6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可识别为“BNS”,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BN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手推车;马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缆车;手推车;马车;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车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