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百良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69885号“馬百良 MA PAK LEUNG 始创于1822年 SINCE 18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75039号“马百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在中国的经营情况;
3、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相关材料;
5、有关马百良先生及其家族史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研制生产的药品介绍网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由中文“馬百良”及英文“MA PAK LEUNG”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馬百良”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