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21840号“呷哺嘴GAPP MOU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呷哺嘴GAPP MOUTH 16221840

阅读:70414 2018-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卡诺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6221840号“呷哺嘴GAPP MOU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呷哺…

  申请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卡诺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6221840号“呷哺嘴GAPP MOU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呷哺呷哺餐厅最早创办于1998年,申请人的第4762344“呷哺呷哺 xiabu xiab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完全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43类“餐厅”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登记证书、组织结构图、工商登记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

  2、申请人公司简介、发展历程、发展阶段说明、公司照片;

  3、申请人2012-2014年地税、国税纳税证明;

  4、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证明;

  5、2012-2014年申请人公司在全国各地连锁店营业执照、店面照片;

  6、2012-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7、申请人企业、商标所获荣誉;

  8、领导关怀、慈善捐助证明;

  9、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许可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

  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专利证明、其他商标注册证书;

  11、申请人“呷哺呷哺”商标最早使用、连续使用证明;

  12、2012-2014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

  13、2012-2014年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14、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水果色拉、牛奶制品、鱼(非活)、水产罐头、水果蜜饯、肉、干食用菌”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24期上。

  引证商标由北京呷哺呷哺连锁快餐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自助餐厅、自助餐馆、供膳寄宿处、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服务上,该商标于2008年8月22日经核准转让至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许可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申请人许可呷哺呷哺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呷哺呷哺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均系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北京市大兴区地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餐厅服务已覆盖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山西、黑龙江、河南、辽宁、上海、江苏、湖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人采取了多种形式对“呷哺呷哺”餐厅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天津人民广播电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户外广告牌、户外灯箱、礼品、平面广告、网络等载体所进行广告宣传与报道。

  以上事实有各省市区的分店营业执照、广告合同、产品订单、发票、广告图片、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出具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在案佐证。

  4、2013年,引证商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85号民事判决中获得保护。

  上述事实有(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8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餐厅”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汉字“呷哺嘴”、字母组合“GAPP MOUTH”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呷哺嘴”与引证商标汉字“呷哺呷哺”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餐厅”服务关联密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且我委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221840号“呷哺嘴GAPP MOU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呷哺嘴GAPP MOUTH 162218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96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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