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91301号“BURN ENERGY DRINK ORIGI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301002号“BURN2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00999号“BURN2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已共存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UR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BUR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面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饼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