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35860号“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 G1335860

阅读:96657 2018-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INTERBASIC HOLDING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5860号“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3399630号、第16082857号、第13849201号、第9824834号、第12811469号、第…

  申请人:INTERBASIC HOLDING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5860号“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3399630号、第16082857号、第13849201号、第9824834号、第12811469号、第4003581号、第3399629号、第6432075号、第4354264号、第74721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同一类别的不同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ES”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的独立认读部分“ES”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剂和除汗剂、牙膏、洗涤剂,即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制剂、漂白和洗衣剂、鞋、靴用油膏和擦亮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商品外的香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摄影相机用皮套以及胶卷相机用皮套商品外的移动电话用皮套等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眼镜、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相机用皮套以及胶卷相机用皮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系狗皮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皮带(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夹克、领带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香水、古龙水、玫瑰香水、古龙水、须后乳液、彩妆品、个人用香精油、肥皂、剃须皂、浴油、泡泡浴液、浴膏、化妆用浴盐、个人卫生用清洁肥皂、淋浴用肥皂、剃须液、剃须霜、美容霜、雪花膏、护肤乳液、护手霜、润体乳、减肥用化妆品、防晒油液、晒后乳、防晒乳、爽身粉、浸有化妆水的纸巾、清洁耳朵用棉签、化妆棉、眉笔、眼线、睫毛膏、扑面粉、口红、眼部卸妆用品、清洁乳、清洁洗液、护发制剂、洗发剂、发油、指甲花染料、洗发液、护发乳、喷发胶、头发脱色剂、指甲油、脱毛剂、成套化妆品及第9类摄影相机用皮套以及胶卷相机用皮套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35860号“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 G13358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96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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