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乐爵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01644号“糖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85592号“糖乐氏”商标、第22559711号“乐糖”商标、第22559710号“乐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及字体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人淘宝链接及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糖乐购”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糖乐氏”、引证商标二、三“乐糖”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咖啡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