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重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17261号“RESH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107441号“RESHAKE”商标、第10274013号“重塑 Re-S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读音效果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商品项目不尽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RESHAP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RESHAKE”仅末尾一个字母不同,其它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