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过志岳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84530号“壹号铺 YIHAOP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526848号“壹号秾铺”商标、第12104110号“壹號鋪子”商标、第15472746号“壹号农铺及图”商标、第5774932号“骏能及图”商标、第12784168号图形商标、第23548873号“昊一石业 HAOYI STONE及图”商标、第8578010号图形商标、第13054282号“一嗨租车 eHi Car Services及图”商标、第23368343号图形商标、第23070761号图形商标、第20414311号“一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外形、发音、含义不同,商标不近似,准予其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十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七、十图形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十一注册申请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被核准注册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