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7915号“茶卡 CA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特臆创。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611319号“茶卡盐湖 Caka Salt 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指定商品已被删除,不属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袭性申请,“CAKA”并非是其显著性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第20063243号“CAK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属于法定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开设的盐产品品牌形象店;3、贴有申请商标标识的盐产品宣传页、产品实物图片;4、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盐商品上采取的各种推广截图;5、产品包装袋、瓶订购合同、发票、协议;6、申请人参加厦门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的邀请函及参会现场图;7、申请人参加上海盐博会“盐业之星”网络评选活动截图;8、申请人产品在河南省、广东省、甘肃省、新疆、杭州等地召开推介会的现场图片;8、申请人标有申请商标的盐产品入驻商场、超市、药房等地的现场图片、促销现场图片、深圳的户外广告图片;9、申请人参加“渝洽会”、“青洽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现场图片;10、申请人在全国各省市开设的分公司列表及对应营业执照;11、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协议;12、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片(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CAKA”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CAKKA”仅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用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申请商标在奶片(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袭性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片(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