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82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906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3561号“DAP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且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60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在“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上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姻介绍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