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22440号“达柏•林DABAIL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达柏•林DABAILIN 20022440

阅读:55358 2018-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达柏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2440号“达柏•林DABAI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21846号“达佰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0048号“达柏•林DABOLIN”商标(…

  申请人:福建达柏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2440号“达柏•林DABAI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21846号“达佰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0048号“达柏•林DABO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手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商标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022440号“达柏•林DABAIL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达柏•林DABAILIN 200224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8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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