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中科志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14795号“中科志康SINO HEALTH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独创性极强,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14356号“中科脑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5510号“中科视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64867号“中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26658号“Sino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971282号“中科宜康ZHONG KE YI 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企业系列品牌,更具显著特征,完全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中科志康”与引证商标一“中科脑康”、引证商标二“中科视康”、引证商标三“中科健康”、引证商标五汉字部分“中科宜康”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且申请商标英文部分“SINO HEALTHTECH”与引证商标四“Sinohealth”文字构成、字母认读、含义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足够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