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84697号“馬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馬運及图 12384697

阅读:64372 2018-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宗健 委托代理人:福建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2384697号“馬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马拉车图形”…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宗健

  委托代理人:福建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2384697号“馬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马拉车图形”与申请人“哈尔滨”/“BARBIN”/“HAPI”/“哈啤”商标同时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间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535017、3824695、4085753、35446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马拉车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驰名商标影响力“马拉车图形”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具有不正当申请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

  4、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公告页、备案公告页;

  5、“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照片、荣誉证书

  6、满意度手册、消费意向吊车、行业排名;

  7、“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2003年)及产品质量报告;

  8、2000年“百年哈啤”的众多特刊报道;

  9、“哈尔滨”产品标签;

  10、“哈尔滨”啤酒户外广告图片、宣传语集锦、户外广告图片;

  11、1997-2011年申请人“哈尔滨”啤酒品牌部分广告合同;

  12、与NBA合作、世界杯赞助商公证文件;

  13、宣传、活动、报道、出库单、销售发票;

  14、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5、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

  16、中国就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17、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驰名判决书;

  18、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广告视频、宣传PPT;

  19、相关裁定文书;

  20、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国作登记-2014-F-00139744的系列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法行为。申请人提供了很多叙述性材料,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引证的“马拉车图形”商标并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准予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及其代工企业基本情况;答辩人商标注册情况;实际使用“马運及图”商标证明材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6日。于2011年12月31日将其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于2011年12月31日将其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6日。于2011年12月31日将其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四由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于2011年12月31日将其名义变更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馬運”及图构成,该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图形在该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设计、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在用途、消费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基于自愿登记的原则而获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该标识著作权的归属不进行实质审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马拉车图形”标识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不属于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组合,也不属于短语或宣传用语,整体具有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384697号“馬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馬運及图 123846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86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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