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41672号“中交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交云 22941672

阅读:32028 2018-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交航信(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1672号“中交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50681号“中交科技”商标、第21416814号“中交车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不同,未构成…

  申请人:中交航信(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1672号“中交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50681号“中交科技”商标、第21416814号“中交车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中。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22941671号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以复印件形式):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其他认证证书;2、“中交云”产品介绍;3、设备销售合同、赞助协议;4、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41672号“中交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交云 229416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8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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