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荣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76533号“荣嘉物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02533号“荣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87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7444号“荣埔科技园 RONG PU SCIENCE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59359号“如果·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05525号“亿润企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荣嘉物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荣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银行、珠宝估价、担保、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