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91896号“净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净的 25791896

阅读:170895 2018-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净的环境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91896号“净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8862750号“i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且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山东净的环境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91896号“净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8862750号“i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且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营业执照副本;合同、发票;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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