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五金矿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57413号“ZIB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显著性与可识别性突出,不会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章程;网页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ZIB GROUP”其中“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