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77444号“OKLAHOMA JO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KLAHOMA JOE'S 26377444

阅读:124539 2018-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W.C.布雷德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77444号“OKLAHOMA JO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OKLAHOMA”仅属于“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在其所属国-美国取得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

  申请人:W.C.布雷德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77444号“OKLAHOMA JO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OKLAHOMA”仅属于“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在其所属国-美国取得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护照复印件及译文;申请商标品牌官网打印的相关介绍及译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OKLAHOMA JOE'S”,其中包含“OKLAHOMA ”,其含义为“俄克拉荷马州”是美国地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377444号“OKLAHOMA JO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KLAHOMA JOE'S 263774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9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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