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彭真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40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82161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81599号“SEGA NETWORKS及图”商标、第8267520号“新雅曙光房地产 XINYA & SUNGLO REALESTATE及图”商标、第16958318号“XINY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校准(测量)”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申请商标是否能获准初步审定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