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美堂美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05615号“品质女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78927号“品味女人”商标、第26135299号“品味女人PINWEIINVR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品质女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品味女人”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