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亚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15079号“SIEM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商标局引证的第24163159号“SLEH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其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9081号“SIEMENS Approved Partner”商标、国际注册第1180238号“SIEMENS Advanced Partn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98498、1298974号“SIEMENS Ingenuity for life”商标、第5186024号“SIEMENS 知其道 用其妙THIS IS HOW:”商标、第11478343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国际注册第1179080号“SIEMENS Solution Partner”商标、国际注册第955352号“SIEM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权利冲突,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共存多年。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等。
我委经审理认为,除商标局驳回理由外,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模仿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其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并于2018年9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委。
申请人申辩意见: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与任何他人的在先权利存在权利冲突,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气开关设备和控制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继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延时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及其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IEMENS”,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摹仿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例如:西门子、安德玛、UNDER ARMOUR、MAMMUT、Chole、宾利、GIVENCHY等。其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意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