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澳大利亚邮政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1575号“德合DEH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419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长期处于有效使用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执照;
2、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3、复审商标相关信息、《商标许可授权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4、德合物流办公区域、冷库区域等办公场所照片;
5、《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及发票;
6、《冷库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冷库临时租赁合同》等及发票;
7、《停车场租赁合同》及发票;
8、《“停车场智能管理系统”工程合同》及发票;
9、停车场图片、停车场部分定额发票;
10、《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发票;
11、车身贴制作费发票、广告费用、车身实物照片、部分实际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中,证据形式不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租车;停车场;仓库出租;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汽车运输”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租车;停车场;仓库出租;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汽车运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10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5中显示的服务非本案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分别许可给德合集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德合集团苏州农副产品批发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四)使用。证据6显示被许可人一、二分别与多家企业及个人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冷库临时租赁合同》,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合同中显示的服务为“仓库出租”服务,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显示被许可人二分别与多家企业及个人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并有发票予以佐证,显示的服务为“停车场”服务,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11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显示被许可人三委托他人制作与安装停车智能管理系统工程,并有证据9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租车;停车场;仓库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汽车运输”服务与“租车;停车场;仓库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汽车运输”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运输;商品包装;码头装卸;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租车;停车场;仓库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租车;停车场;仓库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