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创革惠美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8092号“金城故事JINCHENG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78015号“金城”商标、第7524614号“金誠JC及图”商标、第1349969号“金城”商标、第22732231号“e金城”商标、第8972218号“金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3、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文字“金城”,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