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22025A号“探险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探险者 14522025A

阅读:100131 2018-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素兰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1日对第14522025A号“探险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其“探路者”品牌在国内外做了大量的宣传工…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素兰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1日对第14522025A号“探险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其“探路者”品牌在国内外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已享有较高的美誉度。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46731号“探路者 TOREAD及图”商标、第3003472号和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在不相同商品上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此外,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主观恶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二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4、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

  5、关于申请人“探路者”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探路者”品牌内刊、产品宣传册、广告发布合同;

  7、申请人公司年报。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个引证商标均在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探险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三汉字“探路者”仅中间一字不同,它们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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