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银百龙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63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83854号“七堰富硒绿茶”商标、第15591132号“图形”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3333969号“昕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