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02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81146号“奈顿”商标、第11590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资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未加工环氧树脂;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未加工聚合树脂;酚醛树脂;有机硅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未加工环氧树脂;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未加工聚合树脂;酚醛树脂;有机硅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