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美事美家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04691号“美事美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43828号“美艺美家”商标、第6669426号“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第11476942号“美尚美家”商标、第14426106号“美石美家 MSMJ”商标、第16887875号“美彬美家”商标、第22570115号“美邻美家”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3127397号“美心·美家”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3389504号“美固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注册,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铺地木材”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嵌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事美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