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因第24098807号“U-FE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87443号“敏斯特 VUENSTER”商标、第14587439号“敏斯特 VUE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