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46316号“NEVER DRINK AL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丰富的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缺乏显著性,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EVER DRINK ALONE”译为“不要独自喝酒”指定使用在“鸡尾酒”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