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钧平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76304号“金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24155702号“金锐”商标、第13308642号“金特锐机械 JINTERUI MACHINE”商标、第8405582号“金锐记”商标、第12314252号“金锐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流程。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均包含“金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