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成市泰力达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海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6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13760号“正CSZY及图”商标、第4224353号“正月GOOD 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情况;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汉字“正”,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