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90202号“易車有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車有道 16490202

阅读:143600 2018-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易车有道汽车交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6490202号“易車有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车”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易车有道汽车交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6490202号“易車有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车”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在相关服务上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车”作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在相关行业持续使用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更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介绍、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引证商标一注册证书、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2、2005年至2016年申请人为宝马、奔驰等客户持续提供广告的合同及部分知名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情况;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2014年至2016年税审报告;4、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广告销售合同;5、2014年至2016年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及审计报告;6、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结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易車有道”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易车”构成,争议商标前两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490202号“易車有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車有道 164902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756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