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恒博医院管理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恒之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29450号“恒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5105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具有真实、善意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该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的有关卷宗,内有申请人曾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的宣传单、活动照片、宣传页面等宣传材料;
3、协议、送货单、入库单、发票、付款回单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