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林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92134号“桂林航空 甲天下Air Gu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11483号“甲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4953号“自然风 甲天下ZIRANFENG JIATIAN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含义、商标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取得显著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视觉相对独立的“桂林航空Air Guilin”和“甲天下及图”组成,“桂林航空”以及“Air Guilin”为申请人名称,显著性弱,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甲天下”,与引证商标“甲天下”、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之一“甲天下”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船只运输、汽车运输、停车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空中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游艇运输、汽车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司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了有别于“桂林”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