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84911号“豫银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经核准注册“银鸽”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是对其品牌的全面保护。“银鸽”是臆造词汇,为申请人独创,商标局引证的第19662682号“豫银鸽”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在生活用纸、新闻用纸、书刊用纸等商品上,在消费者当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经销合同、申请人及其“银鸽”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以及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16类“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纸或纸板制填充材料、包装用塑料膜”商品和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张贴广告、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材料更新、样品散发、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8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12期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豫银鸽”与引证商标“豫银鸽”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在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申请人所称“银鸽”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